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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公安部关于消防监督机构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及有关问题的批复
【法规分类】公安 【颁布部门】公安部
【颁布日期】19901109 【实施日期】19901109
【正 文】公复字〔1990〕15号
公安部关于消防监督机构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及有关问题的批复
(一九九○年十一月九日)
天津市公安局:
你局《关于消防监督机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及有关问题的请示》〔津公法研(1990)428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根据《消防条例》第二十六条、《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五
章有关条款授予的消防监督职权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是被
告,具有独立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有关责任人员,对于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务
例》给予的处罚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并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的申诉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时,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安机关是被告;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
议的公安机关是被告。县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局、处、科(股),即为本级公安机关的消防监督机构,依
法行使消防监督职权时,盖消防局、处、科(股)的印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作出
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要求复议时,为方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确定由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主管公
安机关复议。 一九九○年十一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