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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消防给水和灭火设备

第九章 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9.1.1条 甲、乙类厂房中的空气,不应循环使用。丙类生产厂房中的空气,如含有燃烧危险的粉尘、纤维,应经过处理后,再循环使用。

  第9.1.2条 甲、乙类厂房用的送风设备和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同一通风机房内,且排风设备不应和其他房间的送、排风设备布置在同一通风机房内。

  第9.1.3条 民用建筑内存有容易起火或爆炸物质的单独房间,如设有排风系统时,其排风系统应独立设置。

  第9.1.4条 排除含有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与空气的混合物时,其排风水平管全长应顺气流方向的向上坡度敷设。

  第9.1.5条 可燃气体管道和甲、乙、丙类液体管道不应穿过通风管道和通风机房,也不应沿风管的外壁敷设。

 第二节 采暖

 

  第9.2.1条 在散发可燃粉尘、纤维的厂房内,散热器采暖的热媒温度不应过高,热水采暖不应超过130℃,蒸汽采暖不应超过110℃,但输煤廊的蒸汽采暖可增至130℃。

    甲、乙类厂房严禁采用明火采暖。

  第9.2.2条 下列厂房应采用不循环使用的热风采暖:

    一、生产过程中散发的可燃气体、蒸气、粉尘与采暖管道、散热器表面接触能引起燃烧的厂房;

    二、生产过程中散发的粉尘受到水、水蒸汽的作用能引起自燃、爆炸以及受到水、水蒸汽的作用能产生爆炸性气体的厂房。

  第9.2.3条 房间内有与采暖管道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的气体、蒸汽或粉尘时,不应穿过采暖管道。如必须穿过时,应用非燃烧材料隔热。

  第9.2.4条 温度不超过100度的采暖管道如通过可燃构件时,应与可燃构件保持不小于5cm的距离;温度超过100度的采暖管道,应保持不小于10cm的距离或采用非燃烧材料隔热。

  第9.2.5条 甲、乙类的厂房、库房、高层工业建筑以及影剧院、体育馆等公共建筑的采暖管道和设备,其保温材料应采用非燃烧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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