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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筑


3.1一般规定

  3.1.1 防空地下室的位置、规模、战时及平时的用途,应根据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地上与地下综合考虑,统筹安排。
  3.1.2 掩蔽人员的防空地下室应布置在人员居住、工作的适中位置,其服务半径不宜大于200m。
  3.1.3 防空地下室距甲类、乙类易燃易爆生产厂房、库房的距离不应小于50m;距有害液体、重毒气体的贮罐不应小于100m。
  3.1.4 根据战时及平时的使用需要,防空地下室之间宜在一定范围内连通。
  3.1.5 防空地下室的室外出入口、进风口、排风口、排烟口和通风采光窗的布置,应符合战时及平时使用要求和地面建筑规划要求。
  3.1.6 与防空地下室无关的管道,不宜穿过人防围护结构。当因条件限制需要穿过其顶板时,只允许给水、采暖、空调冷媒管道穿过,且其公称直径不得大于75mm。凡进入防空地下室的管道及其穿过的人防围护结构,均应采取防护密闭措施。
  3.1.7 进排风机室、水泵间及其它产生噪声和振动的房间,应根据其噪声的强度和周围房间的使用要求,采取相应的隔声、减振措据其噪声的强度和周围房间的使用要求,采取相应的隔声、减振措施。
  3.1.8 防空地下室设计应符合战时防护及使用功能要求,平战结合的工程并应满足平时使用要求。当平时使用要求与战时防护要求不一致时,设计中应采取平战功能转换措施。采取的转换措施应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防空地下室的功能转换。
  3.1.9 有防毒要求的防空地下室设计,应根据战时功能和防护要求划分染毒区与清洁区。染毒区应包括下列房间或通道:
(1)扩散室、密闭通道、防毒通道、除尘室、滤毒室、简易洗消间或洗消间;
(2)医疗救护工程的分类厅及其所属的急救室、厕所、染毒衣物存放间等;
(3)柴油发电机室及其进、排风机室、贮油间等;
(4)汽车库和工程机械库的停车部分;
(5)战时不需要防毒的其它房间或通道。
  

3.2 早期核辐射的防护
  

3.2.1 防空地下室室内早期核辐射剂量的设计限值(以下简称剂量限值)应满足表3.2.1的要求。

注:①Gy为人员吸收放射性剂量的计量单位,名称戈瑞。
②防空专业队系战时担负防空勤务的各专业组织,包括抢险抢修、医疗救护、
消防、防化、通信、运输、治安专业队。
③配套工程包括:区域电站、区域水源、核生化监测中心、警报站、食品加工
站、物资库加工车间、人防通道等。

  3.2.2 4级及以下的防空地下室,其室内剂量限值为5.0Gy的房间或通道可不进行防早期核辐射验算。
  3.2.3 防空地下室顶板上面覆土的最小厚度,应满足下式要求:
            ht≥hs-ζzd1(3.2.3)式中:
            ht——覆土最小厚度(m);
            hs——土体最小防护厚度(m),可按表3.2.3确定;
           ζz——材料换算系数,对混凝土、钢筋混凝土和石砌体可取1.4;对砖砌体可取1.0;
      d1——包括上部建筑底层混凝土地面厚度在内的防空地下室顶板厚度(m)。

  3.2.4 当防空地下室上方设有管道层或普通地下室,且满足下列各项要求时,其顶板上面可不覆土:
  3.2.4.1 管道层或普通地下室的外墙,战时没有门窗等孔口;
  3.2.4.2 管道层或普通地下室的顶板最小厚度应满足下式要求:

式中:dg——顶板最小厚度,对空心楼板系指折算成实心的厚度(m);
ζz1,ζzg——分别为地下室顶板,管道层顶板的材料转换系数;其值可取第3.2.3条中的ζz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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