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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民用建筑

5.1 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层数、长度和建筑面积

 5.1.1 民用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共4级,其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5.1.1的规定(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举例见附录C。

表5.1.1 民用建筑物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h)要求

构件名称

耐火等级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防火墙

不燃烧体
3.00

不燃烧体
3.00

不燃烧体
3.00

不燃烧体
3.00

柱、承重墙

不燃烧体
3.00

不燃烧体
2.50

不燃烧体
2.00

难燃烧体
0.50

住宅分户墙、楼梯间及电梯井的墙

不燃烧体
2.00

不燃烧体
2.00

不燃烧体
1.50

难燃烧体
0.50

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

不燃烧体
1.00

不燃烧体
1.00

不燃烧体
0.50

难燃烧体
0.25

房间隔墙

不燃烧体
0.75

不燃烧体
0.50

难燃烧体
0.50

难燃烧体
0.25

非承重外墙

不燃烧体
0.50

难燃烧体
0.50

难燃烧体
0.25

燃烧体

不燃烧体
2.50

不燃烧体
2.00

不燃烧体
1.00

难燃烧体
0.50

楼 板

不燃烧体
2.00

不燃烧体
1.50

不燃烧体
0.50

难燃烧体
0.25

屋顶承重构件

不燃烧体
1.00

不燃烧体
1.00

燃烧体

燃烧体

疏散楼梯

不燃烧体
1.50

不燃烧体
1.00

不燃烧体
1.00

燃烧体

吊顶(包括吊顶搁栅)

不燃烧体
0.25

难燃烧体
0.25

难燃烧体
0.15

燃烧体

  注:以实木或采取防火保护措施的其他合成木木柱承重且以不燃材料作为墙体的建筑物,其耐火等级应按四级确定。
 5.1.2 重要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商场、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的耐火等级不宜低于二级。
 5.1.3 一、二级耐火等级的民用建筑(重要公共建筑除外),当层数不超过2层时,其柱、梁、板等支承构件的耐火极限可按本规范表5.1.1的规定降低0.50h。
 5.1.4 二级耐火等级民用建筑的房间隔墙及二、三级耐火等级民用建筑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可采用难燃烧体,但其耐火极限应相应提高0.25h(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5.1.5 二级耐火等级民用建筑(公共建筑除外),当其楼板采用预应力混凝土预制板时,其耐火极限可降低到0.75h。
  上人的一、二级耐火等级民用建筑的平屋顶,其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
 5.1.6 一、二级耐火等级的民用建筑物,其不燃烧体屋面结构层上可采用可燃卷材防水层。
单层大型公共建筑的主体部分屋面可采用表面材料为不燃材料的B1级轻质复合板材构筑,但其内填充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
 5.1.7 建筑物内设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相应部位的柱、梁和屋顶承重构件的耐火极限可按表5.1.1的规定减少0.50h。
  梁和柱如采用无防火保护层金属构件且层数不超过2层的民用建筑,当设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其耐火等级可按二级确定;未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应按三级确定。
 5.1.8 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层数、长度和建筑面积,应符合表5.1.8的要求。

表5.1.8 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层数、长度和建筑面积

耐火
等级

最多允
许层数

防火分区间

备 注

最大允许长度
(m)

每层最大允许建筑面积(m2

一、二级

按本规范第1.0.2条规定

150.0

2500

1.体育馆、剧院、展览建筑等的观众厅、展览厅的长度和面积可以根据需要确定
2.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及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不应设置在四层及四层
以上或地下、半地下建筑内

三级

5层

100.0

1200

1.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及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和医院、疗养院的住院部分不应设在三层及三层以上或地下、半地下建筑内
2.商店、学校、电影院、剧院、礼堂、食堂、菜市场不应超过2层

四级

2层

60.0

600

学校、食堂、菜市场、托儿所、幼儿园、医院等不应超过1层

  注:1 防火分区间应采用防火墙分隔,确有困难时,可采用防火分隔水幕或按本规范第7.5.4条的规定采用防火卷帘分隔。
  2 菜市场的防火分区间每层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在本表基础上增加1.0倍。
  3 托儿所、幼儿园及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宜设置在独立的建筑内。当必须设置在其他建筑内时,宜设置独立的出入口。

 5.1.9 多层民用建筑物内设有上下层相连通的走马廊、自动扶梯(敞开楼梯间除外)等开口部位且无防火分隔措施时,应按上下连通层作为一个防火分区,且其允许最大建筑面积之和不应大于本规范第5.1.8条的规定。
 5.1.10 建筑中设有中庭时,其防火分区面积应按上下层相连通的面积叠加计算;当超过一个防火分区面积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房间与中庭相通的开口部位,应设能自行关闭且耐火极限不低于0.90h的防火门窗;
  2 与中庭相通的过厅、通道等处,应设耐火极限不低于0.90h的防火门或防火卷帘;防火门应在火灾时能联动自动关闭。当防火卷帘周围有可燃装修或可燃物品时,应按本规范第7.5.4条的规定设置,或在防火卷帘两侧增设水喷雾喷头或闭式喷水喷头;
  3 中庭每层回廊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4 应按本规范第9章的规定设置排烟设施。
 5.1.11 地下、半地下建筑内的防火分区间应采用防火墙分隔,每个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500m2
  地下商店应符合下列要求:
  1 营业厅不宜设置在地下三层及三层以下,且不应经营和储存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储存物品属性的商品;
  2 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且建筑内部装修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的规定时,其营业厅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增加到2000m2。当地下商店总建筑面积大于20000m2时,应采用防火墙分隔,且防火墙上不应开设门窗洞口;
  3 应设置防排烟设施。防排烟设施的设计应按现行国家标准《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B50098的规定执行。
 5.1.12 设有火灾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且采用A级或B1级材料作内装修的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中的商店营业厅,单层建筑时,每个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10000m2;二层及二层以上建筑时,地上部分每层每个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5000m2;地下、半地下单独建筑或附建在建筑的地下或半地下时,每个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000m2。有上下连通的开口时,应符合本规范第5.1.9条或第5.1.10条的规定。
 5.1.13 建筑中设有自动灭火系统时,每层每个防火分区间或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规范第5.1.8条、第5.1.9条、第5.1.10条或第5.1.11条的规定增加1.0倍。局部设置时,增加面积应按该局部面积的1.0倍计算。
 5.1.14 歌舞厅、录象厅、夜总会、放映厅、卡拉OK厅(含有类似功能的餐厅)、游艺厅(含电子游艺厅)、桑拿浴(除洗浴部分外)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以下简称娱乐场所),宜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首层、二层或三层的靠外墙部位,不应布置在袋形走道的两侧或尽端。当必须布置在建筑的其他楼层时,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应布置在地下二层及二层以下。当布置在地下一层时,地下一层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的高差不应大于10m;
  2 每个厅室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00m2
  3 应设置防排烟设施。对于地下房间、无窗房间或有固定窗扇的地上房间,以及超过20m且无自然排烟的疏散走道或有直接自然通风、但长度超过40.0m的疏散内走道,应设机械排烟设施。
 5.1.15 附建在民用建筑中的汽车停车库,其防火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50067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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