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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民用建筑

5.2 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

 5.2.1 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5.2.1的规定。民用建筑与其他建构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3章和第4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表5.2.1 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m)

耐火等级

一、二级

三级

四级

一、二级

6.0

7.0

9.0

三 级

7.0

8.0

10.0

四 级

9.0

10.0

12.0

  注:1 两座建筑相邻较高的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或高出相邻较低一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屋面15m范围内的墙为防火墙且不开设门窗洞口时,其防火间距可不限;
  2 相邻的两座建筑物,较低一座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屋顶不设天窗、屋顶承重构件及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且相邻的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应小于3.5m;
  3 相邻的两座建筑物,较低一座的耐火极限不低于二级,当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开口部位设有耐火极限不低于1.20h的防火门窗,或按本规范第7.5.4和7.5.5条规定的防火卷帘和水幕或防火分隔水幕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应小于3.5m;
  4 两座建筑相邻两面的外墙为不燃烧体如无外露的燃烧体屋檐,当每面外墙上的门窗洞口面积之和不大于该外墙面积的5%,且门窗洞口不正对开设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25%;
  5 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原有建筑物,其耐火等级可按四级确定。

 5.2.2 民用建筑与单独建造的终端变电所、燃煤锅炉房(单台蒸汽锅炉的蒸发量不大于4t/h,热水锅炉的额定热功率不大于2.8MW)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规范第5.2.1条的规定执行。
  民用建筑与单独建造的其他变电所、燃油、燃气锅炉房及蒸发量大于上述规定的燃煤锅炉房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3.4节的规定执行。
 5.2.3 数座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多层民用建筑,如占地面积的总和不大于2500m2,可成组布置,但组内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4.0m。组与组或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仍不应小于本规范第5.2.1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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