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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消 防
第七节 灭火器设置
第7.7.1条 生产区内宜设置干粉型或泡沫型灭火器,但仪表控制室、计算机室、电信站、化验室等宜设置二氧化碳型灭火器。
第7.7.2条 生产区内设置的单个灭火器的规格,宜按表7.7.2选用。
灭火器的规格 表7.7.2
第7.7.3条 工艺装置内手提式干粉型灭火器的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甲类装置灭火器的最大保护距离,不宜超过9m,乙、丙类装置不宜超过12m;
二、每一配置点的灭火器数量不应少于两个,多层框架应分层配置;
三、危险的重要场所,宜增设推车式灭火器。
第7.7.4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铁路装卸栈台,应沿栈台每12m处上下分别设置一个手提式干粉型灭火器。
第7.7.5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地上罐组,宜按防火堤内面积每400m2配置一个手提式灭火器,但每个储罐配置的数量不宜超过3个。
第7.7.6条 灭火器的配置,除本章已有规定者外,其他有关要求,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物灭火器配置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节 火灾报警系统
第7.8.1条 石油化工企业必须设置火灾报警系统。消防站内应设接受火灾报警的设施。
第7.8.2条 电话报警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二级消防站,应设不少于两处火灾同时报警的录音受警电话;
二、消防分站、工厂生产调度中心、消防水泵房,宜设受警监听电话;
三、工艺装置、储运设施的控制室应设火灾报警专用电话。
第7.8.3条 消防站与消防水泵房,应设直通电话。一、二级消防站,还宜设置无线电通讯设备。
第7.8.4条 大型石化企业的甲、乙类装置区及罐区四周应设置手动报警按纽。
第7.8.5条 感烟、感温、火焰等自动报警器的信号盘应设置在其保护区的控制室或操作室内。
第九节 液化烃罐区消防
第7.9.1条 液化烃罐区应设置消防冷却水系统,并应配置移动式的干粉等灭火设施。
第7.9.2条 液化烃储罐容积大于100m3时,应设置固定式消防冷却水系统或固定式水炮和移动式消防冷却供水系统。当储罐容积小于或等于100m3时,可不设固定式消防冷却水系统。移动式消防冷却供水系统应能满足消防冷却总用水量的要求。
第7.9.3条 液化烃罐区的消防冷却总用水量,应按储罐固定式消防冷却用水量和移动式消防冷却用水量之和计算。
若不设固定式消防冷却水系统,移动式消防冷却供水系统的供水量,应能满足消防冷却总用水量的要求。
第7.9.4条 固定式消防冷却水系统的用水量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着火罐冷却水供给强度,不应小于9L/min·m2;
二、距着火罐1.5倍着火罐直径范围内的邻近罐冷却水供给强度,不应小于4.5L/min·m2;
三、着火罐和邻近罐的冷却面积,应按其表面积计算。
第7.9.4A条 全冷冻式液化烃储罐的固定消防冷却供水系统的设置,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罐顶冷却宜设置固定淋水设施,罐壁冷却宜设置固定水炮冷却;
二、着火罐及邻罐的罐顶冷却水供给强度不宜小于4L/min·m2,冷却面积按罐顶全表面积计算;
三、着火罐及邻罐罐壁的冷却水供给强度不宜小于2L/min·m2,着火罐冷却面积按全表面积计算,邻罐按半个罐表面积计算。
第7.9.5条 移动式消防冷却用水量,应按罐区内最大一个储罐用水量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罐容积小于400m3时,不应小于30L/s,大于或等于400m3时,不应小于45L/s;
二、当罐区只有一个储罐时,计算用水量可减半;
三、当设有可供消防车取水的消防循环水池时,移动式冷却用水量可不计入消防冷却总用水量中。
第7.9.6条 消防用水的延续时间,应按火灾时储罐安全放空所需的时间计算;当其安全放空时间超过6h时,按6h计算。
第7.9.7条 固定式消防冷却水系统可采用水喷淋或水喷雾等型式;但当储罐储存的物料燃烧,在罐壁可能生成碳沉积时,应设水喷雾。水喷淋可采用喷头、穿孔管或罐顶多齿堰式等淋水型式。
固定式水炮的喷嘴应为直流-水雾喷嘴,距罐壁宜为15~40m。固定式水炮冷却的用水量应在第7.9.4条计算用水量的基础上予大,且不宜小于计算值的1.15倍。
第7.9.8条 储罐的阀门、液位计、安全阀等,当储罐固定式消防冷却水系统采用水喷雾时,均宜设喷头保护;当采用水喷淋时,均宜设喷头、移动式消防冷却水系统等辅助保护。
第7.9.9条 固定式消防冷却水管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罐容积大于400m3时,供水竖管宜采用两条,并对称布置,罐顶多齿堰式淋水可为一条;
二、消防冷却水系统的控制阀,宜设于防火堤外,且距罐壁不宜小于15m,阀门控制可采用手动或遥控,阀后宜设置带旁通阀的过滤器;
三、控制阀后及储罐上设置的管道,应采用镀锌管。
第7.9.10条 移动式消防冷却水系统,可采用水枪或消防水炮。
第7.9.11条 消防循环水池距最近储罐不宜小于30m,并应设防止漂浮物和油类等进入水池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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