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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储运设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5.1.1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和可燃气体、助燃气体的储罐的基础、防火堤、隔堤、液化烃及可燃液体和可燃气体、助燃气体的码头及管架、管墩等,均应采用非燃烧材料。
 第5.1.2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的储罐的隔热层,宜采用非燃烧材料。当采用阻燃型泡沫塑料制品时,其氧指数不应小于30。
 第5.1.3条 在可燃气体、助燃气体、液化烃和可燃液体的罐组内,不应布置与其无关的管道。
 第5.1.4条 在可能泄漏甲类气体和液体液化烃的场所内,宜设可燃气体报警器探头。

 

第二节 可燃液体的地上储罐

 第5.2.1条 储罐应采用钢罐。
 第5.2.2条 储存甲B、乙A类的液体,宜选用浮顶或浮舱式内浮顶罐(以下简称内浮顶罐),不应选用浅盘式内浮顶罐。
  储存沸点低于45℃的甲B类液体,应选用压力储罐。
 第5.2.3条 甲B类液体固定顶罐或压力储罐除有保温层的原油罐外,应设防日晒的固定式冷却水喷淋系统或其他设施。
 第5.2.4条 储罐应成组布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同一罐组内,宜布置火灾危险性类别相同或相近的储罐;
  二、沸溢性液体的储罐,不应与非沸溢性液体储罐同组布置;
  三、液化烃的储罐,不应与可燃液体储罐同组布置。
 第5.2.5条 罐组的总容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固定顶罐组的总容积,不应大于120000m3
  二、浮顶、内浮顶罐组的总容积,不应大于600000m3
 第5.2.6条 罐组内单罐容积大于或等于10000m3的储罐个数不应多于12个;单罐容积小于10000m3的储罐个数不应多于16个;但单罐的容积均小于1000m3的储罐,以及丙B类液体储罐的个数不受此限。
 第5.2.7条 罐组内相邻可燃液体地上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5.2.7的规定。

罐组内相邻可燃液体地上储罐的防火间距     表5.2.7

  注:①表中D为相邻较大罐的直径,单罐容积大于1000m3的储罐取直径或高度的较大值。
    ②储存不同类别液体的或不同型式的相邻储罐的防火间距,应采用本表规定的较大值。
    ③高架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0.6m。
    ④现有浅盘式内浮顶罐的防火间距同固定顶罐。
 第5.2.8条 罐组内的储罐,不应超过两排;但单罐容积小于或等于1000m3的丙B类的储罐,不应超过4排,其中润滑油罐的单罐容积和排数不限。

 第5.2.9条 两排立式储罐的间距,应符合表5.2.7的规定,且不应小于5m;两排卧式储罐的间距,不应小于3m。
 第5.2.10条 罐组应设防火堤,但位于丘陵地区的罐组,可利用地形设事故存液池,而不设防火堤。
 第5.2.11条 防火堤内的有效容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固定顶罐,不应小于罐组内1个最大储罐的容积;
  二、浮顶罐、内浮顶罐,不应小于罐组内1个最大储罐容积的一半;
  三、当固定顶罐与浮顶罐或内浮顶罐同组布置时,应取上述一、二款规定的较大值。
 第5.2.12条 立式储罐至防火堤内堤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罐壁高度的一半;卧式储罐至防火堤内堤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3m。
 第5.2.13条 相邻罐组防火堤的外堤脚线之间,应留有宽度不小于7m的消防空地。设有事故存液池的罐组与相邻罐组储罐间的距离,不应小于25m,且其间应留有宽度不小于7m的消防空地。
 第5.2.14条 设有防火堤的罐组内,应按下列要求设置隔堤:
  一、单罐容积小于或等于5000m3时,隔堤所分隔的储罐容积之和不应大于20000m3
  二、单罐容积大于5000m3至小于20000m3时,可每4个一隔;
  三、单罐容积20000m3至50000m3时,可每2个一隔;
  四、单罐容积大于50000m3时,应每1个一隔;
  五、隔堤所分隔的沸溢性液体储罐,不应超过两个。
 第5.2.15条 多品种的液体罐组内,应按下列要求设置隔堤:
  一、甲B、乙A类液体与其他类可燃液体储罐之间;
  二、水溶性与非水溶性可燃液体储罐之间;
  三、相互接触能引起化学反应的可燃液体储罐之间;
  四、助燃剂、强氧化剂及具有腐蚀性液体储罐与可燃液体储罐之间。
 第5.2.16条 防火堤及隔堤,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防火堤及隔堤应能承受所容纳液体的静压,且不应渗漏;
  二、立式储罐防火堤的高度,应为计算高度加0.2m,其高度应为1.0m至2.0m;且不宜低于1m;卧式储罐防火堤的高度,不应低于0.5m;
  三、隔堤顶应比防火堤顶低0.2m至0.3m;
  四、管道穿堤处应采用非燃烧材料严密封闭;
  五、在防火堤内雨水沟穿堤处,应设防止可燃液体流出堤外的措施;
  六、应在防火堤的不同方位上设置两个以上人行台阶或坡道,隔堤均应设置人行台阶。
 第5.2.17条 事故存液池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有事故存液池的罐组四周,应设导液沟,使溢漏液体能顺利地流出罐组并自流入存液池内;
  二、事故存液池距储罐不应小于30m;
  三、事故存液池和导液沟距明火地点不应小于30m;
  四、事故存液池应有排水措施;
  五、事故存液池的容积,应符合本规范第5.2.11条的规定。
 第5.2.18条 甲B、乙类液体的固定顶罐,应设阻火器和呼吸阀。
 第5.2.19条 固定顶罐顶板与包边角钢之间的连接,应采用弱顶结构。
 第5.2.20条 储存温度高于100℃的丙B类液体储罐,应设专用扫线罐。
 第5.2.21条 设有蒸汽加热器的储罐,应采取防止液体超温的措施。
 第5.2.22条 可燃液体的储罐,应设液位计和高位报警器,必要时可设自动联锁切断进液装置。
 第5.2.23条 储罐的进料管,应从罐体下部接入;若必须从上部接入,应延伸至距罐底200mm处。
 第5.2.24条 储罐在使用过程中,基础有可能继续下沉时,其进出口管道应采用金属软管连接或其他柔性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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